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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註銷汽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
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一一一三六號處分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機件故障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牌照繳存,因逾一年期限,未依規定
申請復駛,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一一一三六號處分通知書註銷該車牌照。
上開處分通知書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
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
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
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十五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
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
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
照。」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
照繳存。」第二十六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
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停駛
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
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損毀停
駛或停駛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
照發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汽車零件損壞無法使用,因國內無代理車商進口此車款
,以致無法更換,經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駛,直至今(九十一)年五
月間,始有一家汽車零件進口商願意代辦進口所損壞之零件,估計九
十一年七月中旬可運抵臺灣,安裝後始可報驗、繳稅並恢復行駛;請
暫緩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以便訴願人有足夠時間更換新零件,並通
過驗車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機件故障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牌照繳存,因逾一年期限,未
依規定申請復駛,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一一一三六號處分通知書
註銷該車牌照。此有訴願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及前開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因零件進口困難
等事由,請求暫緩註銷汽車牌照;惟查,訴願人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汽車停駛,即應注意其復駛之相
關期限規定,尚不得以零件進口困難為由,請求暫緩註銷汽車牌照。
是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既未依規定於停駛後一
年內辦理復駛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六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一一一三六號處分通知
書註銷該車牌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雖經原處分
機關註銷該車牌照,惟如該車修復後,仍得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重行檢具證件領用牌照後行駛,並非車輛牌照經註銷後,
即不得再行重領牌照行駛道路,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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