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廢字第J九一A0五二六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三十
    分,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發現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之
    騎士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乃以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F0九六0一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五四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
    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A0五二六四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
    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九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
      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
      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
      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
      ),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從原處分機關所拍得的照片中無從辨別該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因
       為在照片中還有許多其他的駕駛者,如何能證明地上的菸蒂為訴願
       人所丟棄?顯與環保署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有矛盾之處。
    (二)依原處分機關復函第三點所稱「....因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
       」,訴願人記得當時交通號誌正是紅燈,訴願人正在等待轉為綠燈
       ,不知為何原處分機關稱「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
    (二)又依原處分機關復函第四點所稱「另上述違規行為係由二位稽查人
       員同時發現,依其職責所在而採證告發自有其公信力」,但在寄予
       訴願人之告發單中僅列出一位稽查人員姓名,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
      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
      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拍得的照片無從辨別該菸蒂為其所丟棄
      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
      ....職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勤務......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發現○君騎乘重機車xxx─xxx(號)於上址亂丟煙
      蒂。礙於相機無法拍照連續動作。但確實為騎乘者亂丟煙蒂。三、至
      於當時狀況為:本人原要下車告知並現場告發,但剛好交通號誌變綠
      燈,安全之考量下才郵寄送達(舉發通知書)。本件有兩位稽查員..
      ....僅因作業關係,第一聯只簽一人之姓名......」,本件既係由原
      處分機關二位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並拍得系爭機車之左後側有一
      菸蒂;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另本件稽查人員已將
      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準此,應認本件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
      願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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