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七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五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巡查員配合本市北投焚化廠執行稽查民間
    代清理業者進場勤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時四十七分在本市北投焚化
    廠第十四傾卸門,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垃圾車載運進場廢棄物中
    ,夾雜有醫療用注射劑袋、感染性棉花及注射導管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即予拍照採證。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
    月三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三六四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五0三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查卷附送達回證影本,原處
      分書之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為送達,尚難認係合法送達,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兩種......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
      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它事業於醫療、
      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廢棄物之尖銳器具
      :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
      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
      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處分書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有醫
      療用注射劑袋、感染性棉花等醫療廢棄物,經訴願人向事業機構○○
      醫院查證,院方表示注射劑袋並無感染性且棉花為沾碘酒消毒表皮所
      使用亦不屬於感染性廢棄物,此次運載之廢棄物並未符合法規所列之
      感染性廢棄物之定義,請予以詳查。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垃圾車所傾倒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掣單告發,此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經該車駕駛○○○簽認之「清
      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北投垃圾焚化廠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九一六0六九八七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雖訴
      願人主張注射劑袋及棉花等醫療廢棄物不屬感染性廢棄物云云。然依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傾卸之廢棄物中,明顯夾雜有廢棄注射導管
      (輸液導管)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是訴願人雖主張注射劑袋及棉花
      等醫療廢棄物不屬感染性廢棄物,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未依規定清
      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違章事實。訴願人既為經本府認可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其未能有效防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混入其
      清運之垃圾中,亦難謂無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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