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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一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時四十
三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十
一月九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D七四五九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一五0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
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稽查
人員告知訴願人已超過實施廢氣檢測日期,需於七日內檢測完成。
(二)無奈訴願人因公於隔日出差至南部,不在臺北,家中亦無人可代為
去檢測(父母年邁,弟弟出外唸書,妹妹尚無駕照),以致超過規
定日期未實施定期檢驗。
(三)訴願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到處分書後,旋即前往實施定期檢
驗,請撤銷或減輕處分。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
幀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
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年十一
、十二月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檢,惟系爭機車至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攔檢時,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
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
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
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
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
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
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
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理由稱系爭機車在收到處分書後,已前往實施定期檢驗,請求
免罰或減輕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且案經再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系爭機車之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邀免罰。又訴願
人之系爭機車縱於事後經定期檢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
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或減輕處分,難謂
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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