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九四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一六0七九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惟其對
      於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每期(月)所查定之稅額均不服,該分處
      為杜絕查定稅額之爭議以覈實徵收,經參考訴願人營業稅申報銷售額
      及調查其營業狀況,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
      九一六一0七九二00號函知訴願人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不服查
      定課徵之娛樂稅,每月均申請復查乙節,茲為覈實徵收,依娛樂稅法
      第九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改按自動報繳繳納娛樂稅,本分
      處不再查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九十一日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工乙字第0九一九一一三四一00
      號函辦理。二、檢送免用娛樂票卷(券)代徵娛樂稅款申報書及自動
      報繳繳款書數份,並請於每月十日前申報繳納。」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0九一六0七九二00號函,係該分處依據娛樂稅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
      用自動報繳書繳納。」通知訴願人其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應依自動報
      繳之方式辦理,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該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又關於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一六一五二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原核定尚合法妥當,且貴
      分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法自動報繳九十一年八月娛樂稅在案
      ,嗣後仍請依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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