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一七七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十一時五十二分,於本市西藏路八號前執行勤務,發現訴願人駕駛
      之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違規併排停車,認訴願人涉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
      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一七七九九七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謀求解決。是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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