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八六一號至廢字第J九一00九八六三號、廢字
    第J九一00九九四八號至廢字第J九一00九九五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0一九八號、廢字第J九一0一0二00號至
    廢字第J九一0一0二0二號、廢字第J九一0一0二0四號至廢字第J
    九一0一0二0六號、廢字第J九一0一0二一0號至廢字第J九一0一
    0二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公所於執行九十一年清潔月暨國家清潔週計畫時,發現
      本市○○○路○○段○○號空地堆積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清潔與
      公共衛生,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0九一
      一00號函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清理並維護環
      境整潔,逾期不清理者移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告發。嗣原處分
      機關大安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前
      開空地查察,發現該處空地上堆積廢棄物尚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
      並認該處空地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顯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
      二六二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限訴
      願人於一週內自行清理,逾期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
      潔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前開地址查察,發現該空地雜草
      叢生,廢棄物堆置仍未予清除,遂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字號之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
      、字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十五件合計處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
    附表
    ┌──┬────────┬──────────┬──────────┐
    │編號│ 行為發現時間 │舉發通知書日期、字號│ 處分書日期、字號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
    │  │十時三十分   │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七│字第J九一00九八六│
    │  │        │六一號       │一號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
    │  │十時四十分   │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七│字第J九一00九八六│
    │  │        │六二號       │二號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
    │  │日十一時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字第J九一00九八六│
    │  │        │七六三號      │三號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
    │  │日九時五十分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字第J九一00九九四│
    │  │        │七六七號      │九號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
    │  │日九時三十分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字第J九一00九九四│
    │  │        │七六六號      │八號        │
    ├──┼────────┼──────────┼──────────┤
    │六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
    │  │日十時十分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字第J九一00九九五│
    │  │        │七六八號      │0號        │
    ├──┼────────┼──────────┼──────────┤
    │七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日九時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廢字第J九一0一0一│
    │  │        │七六九號      │九八號       │
    ├──┼────────┼──────────┼──────────┤
    │八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日九時三十分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七七六號      │00號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日十時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七七七號      │0一號       │
    ├──┼────────┼──────────┼──────────┤
    │十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日十時二十分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七七八號      │0二號       │
    ├──┼────────┼──────────┼──────────┤
    │十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日十時三十五分 │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七八三號      │0四號       │
    ├──┼────────┼──────────┼──────────┤
    │十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一日九時二十五分│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九七八四號     │0五號       │
    ├──┼────────┼──────────┼──────────┤
    │十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二日九時五十分 │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九七八五號     │0六號       │
    ├──┼────────┼──────────┼──────────┤
    │十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三日十時二十分 │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九七九六號     │一0號       │
    ├──┼────────┼──────────┼──────────┤
    │十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廢字第J九一0一0二│
    │  │        │九七九七號     │一一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二
      七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J九一00九八六一
      -三、J九一00九九四八-五0、J九一0一0一九八、J九一0
      一0二00-二、J九一0一0二0四-六、J九一0一0二一0-
      一號十五件處分書,因法條依據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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