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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八四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航防字第七00八七
八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
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六、九四三、四三0元(不
含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三四七、一七一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
略以:「......五、惟查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四項載以:
『......經本處再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五七
六五一0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五七六五
二0號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對,惟訴願人僅能提供○
○銀行敦南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開立之支票票號0二一二三九0號,金額新臺幣五百零八萬元,確為
還款之票據,餘皆仍未如期提示資料供核。經審酌該證明書及核對原
查扣帳證紀錄,確有如數金額、銀行名稱、票號之記載,該筆開立票
據應係為償還銀行貸款所開,核屬可採,應准予扣除五、0八0、0
00元,換算未含稅金額為四、八三八、0九五元,是原核定按訴願
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應准予更正為七、一
0五、二六六元。』是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經原處
分機關重核結果,既審認應准予扣除五、0八0、000元,換算未
含稅金額為四、八三八、0九五元,系爭罰鍰並應更正為七、一0五
、二六六元,則原處分所憑事實即有未洽,仍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又系爭違章金額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實際交易對象、資金往來
或帳載存貨詳為查證。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八四四二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原核定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七、一0五、二六六元。
」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
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等判例,原復查決定所認定之
「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與訴願人實際申報之該金額不符。原處分
機關編製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統計表所列示之八十五年至
八十九年七月間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計二一四、三五五、一一五元
,與訴願人實際申報該期間之金額二0七、八三五、一三九元不合
,經訴願人提示各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
統計表等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進一步審查。
(二)違章金額計算基礎錯誤將導致違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
違章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付款金額,於扣減訴
願人前負責人向海員調查處指認非營業支出部分,及該違章期間訴
願人已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後之差額據以核認。在爭訟雙方提證不
符情況下,原處分機關未能就其會同海員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會
審資料與訴願人所提示之相關資料進一步比對,僅相信調查筆錄、
支票紀錄簿及其他機關資料,即遽以核定系爭違章金額。
(三)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復查階段對於訴願人提示之帳冊、憑證,未作
進銷項帳證逐筆核對勾稽,亦未對供應商做進一步查證,僅憑調查
筆錄及支票紀錄簿資料推估核定系爭違章金額。第二次復查階段亦
未就相關帳證查核驗證違章金額之計算基礎資料之正確性,及對有
利於訴願人之各項補充資料詳予審究採納,且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
公司間資金融通開立之償付支票金額及公司股東借用公司支票金額
(合計三九、九一四、一六九元),進一步釐清更正。
(四)訴願人係以外銷汽、機車零件百貨為主業,貨品大部分於國內採購
後即行出口外銷,外銷收入約佔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依
貿易相關法規,貨物外銷出口應報經海關查驗核課相關稅捐後始得
放行,程序上尚須檢附出口報單、提單及商業發票等資料以供查驗
,何有未取具如此巨額之進貨憑證而可辦理外銷出關之違法情事?
再者,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必
將產生許多負值,另則若補列各年度漏進金額為銷貨成本,亦將導
致各相關年度鉅額虧損。原處分機關僅憑支票紀錄簿及談話筆錄,
在未做事實查證清楚前及所核定進貨未取具進貨憑證金額錯誤之情
況下,即輕率作成不利訴願人之復查決定,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
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認訴願人經海員調查處查獲,
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支出進貨及費用金額,遠高於同期間申
報進項及費用之金額,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又依據訴願人經
扣押之「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付款金額,於扣減訴願人之前負責人
○○○向海員調查處指認非屬營業支出部分及系爭違章期間訴願人已
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後之差額,核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金
額計一四六、九四三、四三0元(不含稅)。另前揭訴願人前負責人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海員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內容略以:
「......問:(提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扣押物05、06、07
、08共四本)請問此四本帳本記載內容為何,代表何種意義?答:
(經檢視後作答)......『07』是記載○○公司支票付款紀錄,記
帳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貴處至本公司
搜索日止。『08』是記載○○公司支票付款紀錄,日期為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初,其中不屬於本公司營業支出部分有記載
是『銀行往來或銀行名稱』、『貼支票號碼者』(此代表作廢)『少
部分公司借貸』(而此部分我皆特別勾勒出來)......」。原處分機
關復依據訴願人經扣押之「支票紀錄簿」受款人欄位以觀,除上開訴
願人前負責人指認部分外,其餘所載受款人(○○、○○、○○○、
○○、○○、○○○等),推認係交易對象之公司行號名稱,而審認
該支票紀錄簿確供訴願人進貨開立支出支票之用。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並陳述略以,其前曾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
三七五八一0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九
七三八00號函請訴願人檢送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迄未提供。嗣原
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五七六五一
0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五七六五二0號
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對,惟訴願人僅能提供○○銀行
敦南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立之
支票票號0二一二三九0號,金額五、0八0、000元,確為還款
之票據,餘皆仍未如期提示資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該證明
書及核對原查扣帳證紀錄,確有如數金額、銀行名稱、票號之記載,
該筆開立票據應係為償還銀行貸款所開,乃准予扣除五、0八0、0
00元,換算未含稅金額為四、八三八、0九五元,是本次重為復查
決定乃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將原
核定罰鍰金額更正為七、一0五、二六六元。
四、惟查依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
應就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明確舉證。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更正原罰鍰處
分復查決定所持理由,除准予扣除確為還款票據之金額五、0八0、
000元之外,多屬陳詞,並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質疑待查明事
項,即對於支票紀錄簿所載資金往來對象,及訴願人之進銷貨憑證或
帳載存貨進一步查明,亦未就訴願人主張其已提示各年度已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等資料作進一步之查證。訴願
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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