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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四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期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二七五八六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一五九八CC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至八十
七年期使用牌照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使用牌照
稅每年期各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並加徵滯納金各一、0六八元
(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揭已繳之滯納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六二0六一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以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二七五八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五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第四十九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
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
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
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二十五條(行為時)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
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行為時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臺北
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市機動車輛牌照稅
開徵前,稅捐處應依據車籍造具徵收底冊。汽車部分並應根據底冊,
填發繳納通知書,分送車輛所有人......前項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未收到繳納通知書者,應於限繳期間內,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逕向稅捐處納稅換照;逾繳納期限使用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
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
「主旨: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
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說明:二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應送達繳款
書。)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
。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
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一七三六號函釋:「主旨
: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公布後,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須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但該修正條文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滯
欠稅款案件。說明:
二、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法律』,係指據以裁處
之實體法律而言,即據以裁處之法律有變更時,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是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臺財
稅第八五一九一九四六五號函釋,以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僅適用於違
章處罰之案件,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修正者,為繳款書送達方
式之變更,尚非據以裁處罰鍰之法律變更,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之規範範圍未相符合。故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前,已經依
行為時法律認定為有逾繳納期間繳稅之事實者,亦無由因使用牌照稅
法第十條修正,而依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重新認定為未逾繳
納期限。三、次查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雖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應予送達之規定,惟同法第二十五條逾繳納期間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仍然維持,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前已成立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
為者,應不能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從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對其加徵滯納金,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收到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之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其所核計稅額竟加徵滯納金,然訴願人既係九
十一年一月間始收到稅單,何來滯納金?其稅單顯然有誤,使訴願
人陷於錯誤而繳納,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與法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將系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之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所依據之法律係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之規
定,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為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法律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送達,本件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應無
滯納金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本市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
之開徵期間分別為各該年度之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是本件訴
願人所有xx -xxxx號一五九八CC自用小客車應納之八十六年及八
十七年期之使用牌照稅,依法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四月三
十日前繳納,惟查本件訴願人繳納系爭稅款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此有臺北市汽車使用牌照稅線上更正徵銷檔作業電腦列印資
料影本附案可稽,是以本件訴願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之事實,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除補稅外,並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據以加徵滯納金,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因九十一年一月間始收到系爭稅額,是並無滯納之情
事及本件系爭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等情,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有
關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係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尚不及於訴願人系爭未納稅年度
,依前開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意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前,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自不得以繳款書未送
達為免責理由。至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將系爭
繳款書送達,所依據之法律係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顯已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為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之
規定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法律」,係指據
以裁處之實體法律,即據以裁處之法律有變更時,應依該條「從新從
輕」之原則適用法律,是以前開規定僅適用於違章處罰之案件;而使
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修正者,為繳款書送達方式之變更,尚非據以
裁處罰鍰之法律變更,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範範圍未
相符合。故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前,已經依行為時法律認定為有
逾繳納期間繳稅之事實者,亦無由因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而依
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又修正後使
用牌照稅法第十條雖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予送達之規定,惟同法第
二十五條逾繳納期間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仍然維持,而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修正前已成立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為者,應不能重新認定為未
逾繳納期限,自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此業
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一七三六號函闡
釋在案。是訴願人上述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既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訴願人溢繳滯納金之情
事,其否准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系爭滯納金
之處分,並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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