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六六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六0六九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拍定,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七十四民執戊字第一一六七八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
    系爭被拍賣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函告,以憑優先扣繳。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乃以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八二六八號函知訴
    願人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請其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該函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遲於七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
    該分處以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一0四四號函復以因訴願
    人未於拍定日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所請礙難照准。嗣訴願人復於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
    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六0六九二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於其訴願書載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收受原處分書,其提起訴願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查
      訴願人地址係於嘉義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是本件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
      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
      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
      十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0二四四三0九號函釋
      :「經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移轉案件
      ,以及經政府機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士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由三日改為三十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分別有明文。訴願人所有房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被法院
      執行拍賣之時,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拍賣案件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受期限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通知之期限申請,已
      逾期限所為處分,顯已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當然無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雖已有期限之規定,惟土地稅法第三十四之一並未規定於該法公布
      前之案件亦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
      依行為時之法規處斷,不受期限之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臺北地院
      拍定,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七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北市稽萬乙字第八二六八號函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之要件,請其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函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送達,有
      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申請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三十日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始有期限之規定,惟該法並未規定於公布前之案件亦適用,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處斷,即新
      法規公布前之舊案件,不受期限之限制乙節。經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
      政救濟,應屬核課確定之稅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件原核定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況核課確定迄訴願人申請退稅亦已逾五年期間,是訴
      願人所訴,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否准訴願人申
      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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