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七0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0五00號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0五00號復查決定:「有關八十九年地價稅
部分復查不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
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
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
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
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地價稅課徵系爭六筆土地,係屬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課徵,始
為適法。又臺北市○○路○○號及○○號之○○臺灣珠寶交易中心大
廈,是○○○、○○○、○○○三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所興建,
依據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約定
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顯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其合夥財產依民法規定自屬合夥人公同
共有,則上開地價稅自應向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
三、關於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部分: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八十九
年期地價稅繳款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且原處分機關
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移
送案號:A一八二九0二0一七八四),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異動登
錄畫面附卷可稽。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本案八十九年地價稅核課自屬已確定之案件。是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
,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
查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關於九十年期地價稅部分: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分別於七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分別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此有地政查詢系統畫面
六份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分別於上開日期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
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規定,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年地價
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合夥代表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乙節,查地價稅應向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徵收,此為土地稅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依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之記載,
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倘訴願人認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此為私權
上之問題,訴願人自應循私法之途徑,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是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系爭六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