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二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九0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之○○地號二筆
      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八十四年至八
      十八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五九0元。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年一
      月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九0二四三七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略
      謂:「......說明:......二、......貴會所有首揭坐落土地,經查
      其受益對象屬同業性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應不准予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復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0三二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一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五九0五七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
      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
      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
      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
      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
      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二十四條前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通知繳納自八
      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單」時,先以電話洽詢開徵單位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以往訴願人均未接獲繳納地價稅單,為何突然開出五年的
      繳納稅單,該分處答稱,以往找不到訴願人地址,現在突然找到,因
      此開出五年的繳納稅單。因此訴願人即刻於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向土地列管單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
      機關從未催繳地價稅,且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否則訴願人早於六十
      七年時即知申請。因此以所謂申請時日問題而駁回,似有所不當。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一七五0
      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惟查依訴願人之組織章程四、
      組織 規定......以觀,係指其會員單位,由上述聯合會組成,則原
      處分機關是否可以此遽以認定訴願人之受益對象具同業性質?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同業之性質究何所指?同業
      究應以何標準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實際服務對象並無限定乙節,自訴
      願人附卷之資料觀之,其實際服務對象似不限於其組織章程中所列之
      會員單位,尚難謂有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
      處。又據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曾去函徵詢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就
      有關訴願人之案例,是否符合減免之要件,惟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並未有相同之意見。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組織章程中所列之
      會員單位,即為訴願人之受益對象,遽以認定其受益對象均屬同業性
      質,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否准訴願人申
      請免徵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之所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所持理由略以
      :「......三、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申請人之辦公場所,因
      依其組織章程第一項宗旨所規定之受益對象及第四項第一款組織成員
      均屬同業性質,核與前揭減免規定不符,原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非無據。雖復經系爭土地管轄
      分處本處中正分處查明申請人之相關活動文件及帳載記錄,發現其舉
      辦各項講習活動均免費參加,且未限定行業,與前揭減免規定之促進
      公眾利益相符。然申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減免地價稅
      之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案八十四
      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自無前揭減免規定之適用。從而,本處萬華分處
      原核定課徵申請人八十四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準此,本件雖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訴願人相關活動文件及帳載
      紀錄均屬免費參加,且未限定行業,係屬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與前
      揭減免規則規定相符;然因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減
      免地價稅之申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自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有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因先前未曾發單課
      徵地價稅,致使訴願人不知應申請乙節,按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不
      以營利為目的,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者,
      雖可減免地價稅,惟依該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期起始得免徵地價稅,八十四年至八十八
      年地價稅部分,因訴願人未依法提出申請,依法自不得減免;是訴願
      人倘欲免徵地價稅,自應依法提出申請,此與原處分機關有否送達稅
      單,顯屬二事,訴願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徵訴願人
      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計七0、五九0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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