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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三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
本市○○街○○之○○號,持分面積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及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本市○○街○○號),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號土地地價稅,後
經該分處查得該址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有○○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第二二九分公司遷入營業,應自八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九九0四三
七八00號書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補繳該筆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五八
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第一次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七0二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八四九0
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人仍不服,第二
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七
八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訴願人檢送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函及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二一一九三號
函,證明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曾提出所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惟因誤植申請地號,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亦未查
覺,導致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地號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而為營業使用之○○地號土地誤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乃主動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七七00號函就訴願人原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部分,退還訴願人所有本市○○街○○號地下○○
樓及○○樓所占基地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四五、九九四元。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線上訴願服務」向本府聲明不服,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補具訴願書,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
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兒子○○○設籍)及四
樓(女兒○○○設籍)坐落之基地,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既經
訴願人之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復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雖訴願
人之女兒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工作原因出境,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為遷出登記,但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又於同址為遷入登記,不應
認定未辦竣戶籍登記。又訴願人之兒子雖出國多次,但戶籍登記早已
辦竣,從未遷出,其所居住之地下樓,亦應符合自住之要件,原處分
機關應全數退還溢繳之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
:本市○○街○○之○○號,持分面積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及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本市○○街○○號),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號土地地價稅,
後經該分處查得該址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有○○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第二二九分公司遷入營業,應自八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九九0四
三七八00號書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補繳該筆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五
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第一次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七0二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三六八四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
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
字第0九0一七七八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又查嗣因訴願人檢送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函及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二一一
九三號函,證明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曾提出所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惟因誤植申請地號,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查
覺,導致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地號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而為營業使用之○○地號土地誤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除依實際使用狀況業依法對訴願人
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補徵差額地價稅,另就系爭○○地號土地部分
,該分處乃主動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一
七七七00號函就訴願人原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部分,查明訴願人之兒子○○○全戶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原
處分機關之除戶資料查詢系統之除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自原設籍之○○街○○號地下樓遷出至臺北縣○○鄉○○村○○鄰○
○ ○○號○○樓及訴願人之女兒○○○原設籍○○街○○號○○樓
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出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為遷出登記,而
就符合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退還訴願人所有本市○○
街○○號地下○○樓及○○樓所占基地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按一般用
地與自用住宅用地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六、按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
地,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且須同時符合土地稅法
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
○○街○○號地下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之除戶資
料查詢系統之除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同址○○樓自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訴願人子女○○○及○○○之相關戶籍謄本及
原處分機關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應自其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子女雖數度出入境,但未為遷出登
記,亦未遭戶政機關除籍,仍有居住之事實,應符合土地稅法關於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乙節,經查訴願人子女○○○及○○○之相關戶籍
謄本確有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登記辦理,應無違誤;又訴願
人之子女○○○雖有復遷入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之情事,惟因訴願人
並未再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部
分土地(○○街○○號地下樓及○○樓所占土地)僅八十四年及八十
五年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退還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四五、九九四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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