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一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七九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拍定
,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執速字第四六一七號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函告核定系爭被拍賣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額,以憑優先扣繳。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以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北
(乙)字第四四」二號函知訴願人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其於文到三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送
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額,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五五五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再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七九五九00號函復所請礙難照准,該函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
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
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
十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一八一八七號函釋:「法
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定或承受通知時,應即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
通知後三日(註: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六0二四
四三0九號函已更改為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債務人如行方不明時,
可先行按一般稅率核計,函請法院代為扣款: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於公示送達生效後三日內補辦申請。
凡逾期申請或逾期補辦申請者,視為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亦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
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0二四四三0九號函釋:「經
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移轉案件,以及
經政府機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士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由三日改為三十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分別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訴願人所有房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法院執行拍賣之時,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拍賣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期限之限制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通知之期限申請,已逾期限所為處分,
顯已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然無效。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雖已有期限之規定,
惟土地稅法第三十四之一並未規定於該法公布前之案件亦適用,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處斷,
不受期限之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士林地
院拍定,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
稅第七五一八一八七號函規定以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北(乙)字
第四四」二號函知訴願人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其於文到三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函已於七十七年一月
九日送達,有郵局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始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三日申請
期限,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民國
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有期限之規定,惟該法並未規定於公布前之案
件亦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
之法規處斷,即新法規公布前之舊案件,不受期限之限制乙節,經查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應屬核課確定之稅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件原核定稅
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況核課確定迄訴願人申請退稅亦已
逾五年期間,是訴願人所訴,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