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六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樓、地下○○樓以「○○影視社」名義(市招:○○電影院),
    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經原處分
    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
    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六六一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
      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
      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裝潢籌備時即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及臺
      北市政府新聞處查詢如何辦理證照登記程序,鑫羽影視社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名稱預查,因資金問題,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始劃撥規費填妥申請書向市府新聞處送件申辦許可證,並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發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核准發證
      。是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已申辦證照中。
    四、卷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影視社」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經本府
      核准設立;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至本市
      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地下○○樓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以「○○影視社」名義(市招:○○電影院)
      ,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且稽查時該影視社係屬營業中之狀
      態,此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均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準此,本件訴願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既確有營業之事實,其
      未經核准即擅自以「○○影視社」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之違
      章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已進行籌備及申辦證照
      中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
      自開業,即屬違反該規定,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既確
      有營業之事實,其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依法裁罰時,亦尚
      未取得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
      為明確,訴願人自不得以其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其申辦相關證照之
      程序已進行中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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