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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九0二六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路○○巷○○號○○樓),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系爭土地上房屋自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九0二六四七00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將自
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七0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先生所有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北市○○路○○巷○○號○○樓
)申請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本分處業已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0七000號書函
准自九十一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請鑒核。說明
......二、查該址因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無本人、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經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先予敘明,惟本案當事人稱已將其媳婦○○○戶
籍遷回,本分處已依所附資料主動調查並准自九十一年起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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