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二0八五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購買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其配偶○○○○贈與取得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
      巷○○弄○○號○○樓),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訂約出售系爭受贈
      土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於
      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二0八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十
      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二0八
      五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星期四)。本案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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