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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二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及○○樓之○
○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臺北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後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其業務】擔保借款新臺幣二、六五0、
000元及二、五0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本金利息。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兩期二個
月之本金利息款項遲延繳納,○○銀行農安分行乃向訴願人之保證人
○○○催討,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支付命令,該分行
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願人乃以○○銀行在
未曾辦妥債權讓與之手續下,違法對訴願人享有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聲
請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違法無效等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於八月十六日移至本府財政局
辦理,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
二二00號函知○○銀行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
與貴行消費爭議乙案,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函送本局,....
說明......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消費者服
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
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訴願人不服
上開函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
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二二00號函係該局函請○○銀行請其於十五日
內說明訴願人與該行之消費爭議處理結果,並副知訴願人。經核該函
僅為事實之敘述及通知,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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