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七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xx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
有限公司於該址領有本府九十年七月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至現場臨檢,發現○○有限公司實際經營
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之行業,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四二九00號函通知本市商業管理
處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三一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有
限公司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務有無違反建築
法令等相關事項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與○○有限公司使用,該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一七七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七六0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而本案
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