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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七0一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
場」,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核准在該址開設「○○多媒體
館」。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零時十分臨檢
時,查得訴願人涉嫌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
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經該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九一八一00號函移由本府建設局轉
交本市商業管理處依前開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二六四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
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
業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三一七0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四0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三一七0一二00號函處分,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
處分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二六四00號函查告據以裁罰,復查該處
業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0九八00號函
略:『事實既有瑕疵』撤銷(附件)上開查告函文,是以旨揭處分已
失附麗,故同意撤銷。」嗣該局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五一0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四四0五九00號函,主旨欄誤植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謹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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