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罰鍰移送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五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位於住宅區,領有本
      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為「辦公室」,未經核准擅自出租他人使用為視聽歌唱業、酒吧
      業、飲酒店業等,經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
      規經營前開各項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四二八八00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六
      00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九000
      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九一七00號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三0五00號(本件業
      經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五三五0
      0號函自行撤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0三
      六00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五0五00號
      函各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系爭建築
      物之違規使用。
    三、訴願人因積欠前開罰鍰,工務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五00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工務局乃以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五六七00號函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股
      份有限公司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申請強制執
      行,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違規使用
      為飲酒業&地下○○樓違規使用為撞球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三、繳款專戶及帳號......。」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工務局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五六七
      00號函僅係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將訴願人逾期不
      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
      執行處執行,並副知訴願人。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
      未對訴願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該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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