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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八五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開設「○○資訊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
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八
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星期四)。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
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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