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五四七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五四七00號
      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無訴
      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九四
      六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
      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查上開訴願
      書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請補
      正上述事項。如係委任代理人者,並請補正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委任書等資料。......」在
      案。
    三、經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五七七0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三五四七00號函對臺端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夜間進入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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