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六一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
      號地下樓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時五十分至訴願人
      營業處所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六
      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五
      )。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可稽。從而,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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