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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一三00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星期五)二十三時二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八五三
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
一三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而本案訴
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文日)遞送
本府之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八三九
八一0號函副知訴願人略以:「......檢還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
到二十日內補具負責人之簽章後擲回......。」,該通知補正函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今仍未補正,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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