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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五一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涉有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禁止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星期六)零時十分及二十二時五十分進
入其營業場所,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二二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五一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
五一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函說明五業已載明:「貴公司對本案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五)。然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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