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七四一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
    號○○樓及○○之○○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
    一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0九四三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
    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九九00號函處罰
    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七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不明確,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六七00號
      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訊行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不是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而是家長帶來店
       內消費,家長在附近做生意、上班,無法全程陪同小孩消費,且有
       簽署同意書,同意小孩在此消費,以便安心作生意,處理事情。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店至今,與這些小孩、家長都認識
       ,暑假期間家長做生意、上班,無法全程陪同,又怕小孩到處亂跑
       ,而帶小孩來店消費,時間一到就帶回家。訴願人不是要違反法律
       規定,而是認為這樣做,情理法應可理解。
    (三)訴願人係第一次收到罰鍰處分書,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九九00號函之罰單。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
      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及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訴願人、○○○及○○
      ○之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家長在附近做生意、上班,無法全程陪同小孩消費,而
      帶小孩來店消費,且有簽署同意書,同意小孩來店消費云云。查首揭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
      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
      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自
      不得以家長在附近做生意、上班或已簽署同意書為由據以卸責;且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
      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
      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九九00號函乙節,查依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理由五所載,上開函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完成送達,並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此並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
      卷可稽,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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