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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六六三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地下一層之一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星期二)零時十五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九六七00號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六六
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
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二四八0一號函更正為
「受處分人:○○企業社即○○○」,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遵守政府法令,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禁止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
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等相關規定。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後,
應給予業者一年之緩衝期間,以解業者經營之不易。另據訴願人之
店員指稱,該未滿十八歲之青年外貌體格極像二十歲出頭,且該青
年亦自稱其已滿十八歲,始給予進入營業場所,而該青年僅差十多
天就滿十八歲,依情、理、法,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似嫌過高。又原處分機關不處該青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似
乎不公平。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二)零時十五分在訴願
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
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
並蓋章之本府警察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十七歲)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
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
件訴願人訴稱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等相關規定應可免責,另原處分
機關亦應處罰該青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
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
有所限制,訴願人雖已於商店門口張貼告示惟向不能免除其查驗消費
者身分之責任,訴願人所述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稱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緩衝期間乙節,查
上開自治條例已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
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同自治條例第二章規定
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惟本件係
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故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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