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二八七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七九)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
    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
    二九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二八七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中受處分人之名稱部分,因原
      處分機關將文字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0一二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有輔導業者之管理義務,惟原
      處分機關從未輔導網咖業者,且法源相當不明確,不知如何遵守。本
      件並非訴願人有意違法,曾於十點前再三要求客戶離去,臨檢時只因
      客戶尚在整理東西未離開,就有違法,實有不服。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十五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等二人於週
      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
      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之負責人○○○、○○○、○○○之偵
      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所訴臨檢時
      只因客戶尚在整理東西未離開,即屬違法,實有不服乙節,惟觀之卷
      附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及未
      滿十八歲之○○○、○○○等二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所載內容,本府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臨檢時,未滿十八歲之○○○、○○○等二
      人仍分別在打玩「○○」及「○○」等電腦網路遊戲,並非已
      在整理東西準備離開,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與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
      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五、又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
      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
      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且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
      所設之限制及處罰之規定,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
      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應受該自治條例之規範。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前開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曾通知本市網咖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並
      將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內容公布於原處分機關之網站供查詢及宣導,是
      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從未輔導網咖業者,且法源相當不明確,不知
      如何遵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
      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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