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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00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星期三)十五時五十分商業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
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00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公開公布於大眾媒體或行文通知業者,亦無相
關之宣導及勸導措施,行政作業顯有不當。且該自治條例內容仍有
多項條文未臻完備,或於公布時無適當之正確作業,如電腦遊戲內
容之分級、防賭、防色情之示範軟體等付之闕如;另既對使用者之
年齡及使用時間均加限制,又何需再限定營業場所與學校之距離,
其多內容未臻完備,即要求業者實施,顯有不公。
(二)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當日僅以口頭詢問消費者之年齡、姓名,未查
核其證明文件,據此處分訴願人顯有瑕疵,且登記者為美國學校之
外籍學生,該校學制與本地不同,原處分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
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
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
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應受該自治條例之規範。又所謂
電腦遊戲業,依該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
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五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守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所訴該自治
條例之內容未臻完備、相關作業不當云云,應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
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星期三)十五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核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
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當日僅以口頭詢問消費者之年
齡、姓名,未查核其證明文件,據此處分訴願人顯有瑕疵乙節,經查
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所附查獲資訊
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留之未滿十八歲青少年人員名冊,僅記載少年
○○○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就讀學校,惟身分證字號或學
號及居住地址等資料則均未記載,且依前開名冊之記載內容觀之,該
二名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就讀學校似為該二名少年自行填載,
果如此,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責由該二名少年自行填載前開資料
後是否有加以核對確認其內容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其填
載內容確係屬實之依據為何?抑或如訴願人所訴,僅以口頭詢問而未
查核相關證明文件,即遽以認定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查原處分機關於
本件訴願答辯時並未針對此節加以說明,因案關本件違章事實是否成
立之準據,自有就前開疑義再為釐清及確認之必要,是訴願人執以指
摘,難謂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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