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一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信義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十)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該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四五六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
    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九時
    三十五分臨檢訴願人信義分公司之營業場所,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五一四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
      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
       為之,方謂合法。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之分公司,與訴願人非
       屬同一人,是該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及「臨檢要件程序,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警察執
       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
       百十條第四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
       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違憲查報,即逕為處分,其程
       序難謂合法。蓋訴願人合法開設之「○○有限公司」,並無「已發
       生危害」或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是以違憲行
       政程序為據而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效。
    (三)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
       惟其未具期待可能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亦應違憲而無效。
       按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即強制訴願人必須對全體來店消
       費之人為身分查驗,惟訴願人於法律上並無此等權利及義務,是原
       處分機關課以訴願人如此無理之義務,難謂與憲法無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信義分公司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
      訴願人信義分公司之營業場所查獲其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該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
      錄、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偵
      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因分公司係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人格,自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信義分公司之違章行為,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
      ,並無違誤。至本件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
      分機關所依據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臨檢係違法查報,並據為處分,
      其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臨檢,係以警察勤務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實施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具有行為法(作用法
      )之功能,而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
      三五號解釋肯認在案。雖該號解釋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
      備,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參酌社會實
      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
      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惟按前開解釋意
      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
      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
      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務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
      即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臨檢紀錄表
      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
      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經營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
      所,遂依前開條例規定實施臨檢,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所
      實施之臨檢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
      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
      誤解,委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三
      讀通過,惟其未具期待可能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亦應違憲而
      無效乙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
      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
      三00號令公布,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
      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
      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
      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
      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
      ,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一000號函處以訴願
      人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