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五九二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街○○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松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0一
    九一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
    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五九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聲
    明訴願,十月三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實際上係家長口頭
      請求留置,因為會來此上網多是鄉居或同學,室內亦全部禁菸,臨檢
      後,學生都不見了。訴願人營業之環境單純,但礙於法令,將被迫消
      失,希望不要再開罰單,否則只好關門。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等十四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章之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係家長
      口頭請求留置云云乙節,按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
      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
      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故未滿十五歲之人應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
      進入該營業場所打玩普遍級電腦網路遊戲。訴願人既為電腦網路遊戲
      業者,自應遵循上述規定,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按原處分
      機關既然以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裁罰依據,則本件
      裁罰之違規事實應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
      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書中所記載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為贅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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