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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六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十四時十分發現本市○○○路○○段○○巷○○之○○號對
面工地(北投○○街末段道路新築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有
泥沙污染路面。嗣查認該工地為訴願人所承攬施作,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F一0一五0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六六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
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
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
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
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
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
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現場施工,且採證照片
內之機具及活動護欄上之文字標示為○○公司,又舉發通知書之被通
知人簽章欄係由○○公司之員工○○○簽名,故請依事實處罰行為人
-○○公司(本工程之施工單位尚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
○○公司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無非以訴願人承攬施作
本市北投○○街末段道路新築工程為由。至訴願人所提出之主張、證
據,則以如下之理由,不予採憑:本案現場工地雖設置○○公司工
程機具護欄,但可能為之前施工後留置現場未移除,抑或訴願人商借
使用於現場,憑此斷難認定當日為○○公司所為,且就訴願人所檢附
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本件污染確係○○公司所造成。另有關訴願人
主張現場人員○○○為○○公司員工乙事,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請
其簽收舉發通知書時,○君並未表示非訴願人公司員工,因依一般作
業原則,若非屬被告發公司職員,原處分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書將採
留置送達或郵寄送達等方式,自不會當場請其簽名收受。系爭工地
預定完工日期雖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惟依稽查當日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現場承辦人員表示,因有所延宕致該工程約延至九十一年九
月底完工。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查得訴願人承
包施作之工程有污染路面,應係訴願人所為。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官署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訴願人於違規事實發生時承攬系爭工程,固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然訴願人亦提出同一時間系爭工地尚有○○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等各自施工中。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
由現場設置之工程機具護欄為○○公司所有及在場人員亦為○○公司
之員工等事以觀,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公司,即不無
查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主張,未予查證,僅憑
「可能為之前施工後留置現場未移除,抑或訴願人商借使用於現場」
、「依一般作業原則,若非屬被告發公司職員……自不會當場請其簽
名收受。」等臆測之詞,全然不考量訴願人之主張,實有違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不無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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