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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五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九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執行
環境巡查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果皮箱設置處,
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住家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立即
上前取締。該執勤人員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惟遭拒絕。執勤人員檢視
系爭垃圾包內裝有紙屑、瓶罐、紙盒及紙製飯盒等垃圾,認係屬住家垃圾
,乃詢問附近鄰居得知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
四二二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對上開
告發不服,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七八
四00號函復知訴願人告發無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廢字第J九一0一四九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
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
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
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
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行為時適用之本巿自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行為時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
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規定:「……5……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
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將廢棄物(購物紙袋)
丟棄於設置在葫蘆堵市場公車站牌旁口徑高十三公分寬三十公分垃
圾箱內,被一位穿著便衣服裝未出示任何證件自稱原處分機關人員
要求出示證件。訴願人本依規定將廢棄物丟棄於垃圾箱內,並無違
誤,該員亦未出示任何證件,故訴願人不願出示證件,經自稱原處
分機關人員說明「垃圾箱不可以丟垃圾」後,訴願人即將所丟棄於
垃圾箱內的垃圾攜回於訴願人所騎乘的機車上,故事實上訴願人並
未將廢棄物丟於垃圾箱內,有原處分機關所攝採證照片可供證明,
何有構成污染環境之事實。
(二)查該垃圾箱並無說明那些垃圾可以丟,那些垃圾不可以丟?垃圾箱
內亦無分類設置,故任何人將垃圾丟棄於垃圾箱內應無違法可言,
否則豈不是垃圾箱不可以丟垃圾,本案應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經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申訴後,
該隊最近才於垃圾箱上兩側貼上文字警語。據查問左右鄰居約於九
月份第三週才貼此公告,訴願人被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舉發時尚未貼此公告。
(四)訴願人不知臺北市政府何時公告將廢棄物丟棄於垃圾箱內要使用專
用垃圾袋?亦不知臺北市政府何時公告上述垃圾箱為行人專用果皮
箱。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果皮箱
內,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觀諸採證
照片,系爭垃圾包係以一紅色食品紙袋盛裝,其內裝有紙屑、瓶罐、
紙盒及紙製飯盒等垃圾,該執勤人員復向附近鄰居查詢,得知當天訴
願人並未清掃附近環境,是以系爭垃圾為住家垃圾,堪予認定。又訴
願人當場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然執勤人員向附近鄰居詢問得知訴願
人姓名,且上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訴願人即行為人,訴願人亦未爭執
其非行為人,故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四、次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民眾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
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
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
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
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
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
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
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
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
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
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準此,本件訴願人將住家垃圾丟棄於行人果皮箱
中,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系爭行人果
皮箱並無分類,亦無標示那些垃圾不可以丟,故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將
廢棄物丟棄於系爭行人果皮箱內,及訴願人不知本府何時公告將廢棄
物丟棄於垃圾箱內要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不知本府何時公告系爭垃圾箱
為行人專用果皮箱等節,洵不足採。
五、再查訴願人辯稱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違規時即將系爭垃圾拾回
,並未將廢棄物丟棄於垃圾箱內,故未違規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答辯
略以:「……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家戶垃圾包……執勤人員立即上前
取締,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但遭拒絕,訴願人旋即騎機車……
離去……」,是訴辯雙方對系爭垃圾是否拾回,固有爭議,然不問訴
願人是否將系爭垃圾拾回,按訴願人既將系爭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果
皮箱中,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告發,其違規行為已然
完成。縱訴願人將系爭垃圾拾回,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自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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