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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0四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號購買未經加工之鮮魚,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五三0、
四二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
獲後,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九0六五一號
函知本府財政局,並經本府財政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二字第0
九0二三三二三七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辦。嗣經原處分機關審理
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營處字
第九00八三四號處分書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
、0二六、五二一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0四三五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六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聲明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
,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係經營冷凍倉儲及其相關出租業務與○
○號負責人○○○係經營鮮魚批發及市場拍賣業務,皆與冷凍食品之
製造或加工出口業務無涉。渠等僅係訴願人之受託人,受訴願人委託
出面統一集貨並將相關貨款交予渠等二人,再由渠等二人將之轉付各
相關貨主,並非營利事業之當事人,自無給予訴願人憑證之義務,訴
願人自無任何違章可言。訴願人所委託代為集貨之標的物均屬免徵營
業稅項目,訴願人及上開二受託人自無規避或跳開進、出貨憑證而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司代表人○○○與○○號負責
人○○○於財政部訪談筆錄所陳述之內容與委任之事實不符。訴願人
於財政部訪談筆錄所陳述於八十六年向○○公司及○○號購買相當金
額之鮮魚時亦未依法取得該二人所開立之憑證,係因不諳稅務機關操
作實務且毫無相仿之約談經驗所致,而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早經委託會計師申報並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定在案,自
無所謂憑證不備或不齊全之問題。
三、卷查本案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稅字第0九0
0四九0六五一號函送該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
料、訴願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之說明書、訴願人代表人○○○
及○○公司代表人○○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製作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審理過程中曾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0九一六一0四三五二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週內提供其於
復查申請書中主張,係由○○公司及○○號二家廠商代轉漁民貨款並
經漁民簽收之具體事證,如支付貨款憑證、簽收紀錄及帳簿資料等供
核。訴願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威法字第九一0一號函
復略以:○○公司代表人○○○係經營冷凍倉儲業及其相關出租業務
,○○號負責人○○○,係經營鮮魚批發及市場拍賣業務,此兩者均
與冷凍食品之製造或加工或出口業務完全毫無關涉。因訴願人營業範
疇有部分業務係生鮮或冷凍魚原料直接外銷(即不包裝出口),惟對
於漁船之船東及其他相關魚販,中間人等並不熟稔,且各種魚貨品質
良莠不齊,故僅得委託前開○○公司○○○及○○號○○○出面統一
集貨,並將全部相關貨款直接開具予該二人,並再由此二人轉付予各
相關貨主,以統一作業並以確保魚類品質;至於該二人如何將訴願人
所委託代轉之貨款交付於相關之人,則純屬該二受託人與各該船東、
貨主、魚販、中間人間之關係,與訴願人毫無關涉。是依訴願人上開
函之說明,訴願人並未提供原處分機關此二受託人之支付憑證,簽收
紀錄及帳簿資料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其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代表人○○○與○○號負責人○○○僅係其受
託人而非營利事業之當事人,自無給予其憑證之義務,其自無任何違
章可言;其所委託受託人代為集貨之標的物均屬免徵營業稅之範疇,
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又訪談筆錄其二受託人訪談之
陳述內容與委任關係事實不符等云云,經查本案財政部賦稅署復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稅稽發字第九一00六四四號函附補充意見書、
○○公司代表人○○○及○○號負責人○○○等二人談話紀錄、支票
影本等資料,經查上開補充意見書略謂:「一、有關本署稽核單位查
獲○○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二0、五三0、
四二八(不含稅)元之依據如下:1、經查○○股份有限公司及○○
號等二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分別取得○○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款
(係○○公司設於○○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計
八、八七九、七七0元及一一、六五0、六五八元,業經該二營利事
業確認係銷售鮮魚予○○有限公司所收之銷貨款且亦未開立憑證予○
○公司無誤(詳參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君
及○○號負責人○○○君訪談紀錄)。2、○○有限公司於接受本署
稽核單位訪談時,亦坦承八十六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及○○號等
二營利事業購買上述金額鮮魚時,亦未依法取得該二營利事業所開立
憑證入帳。二、由上所查,○○有限公司於申請復查時,主張該公司
支付予○○股份有限公司及○○號等二營利事業之支票款,係委託該
二營利事業代付予漁民之貨款,顯不足以採信。故有關本署稽核單位
查獲○○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仍以依原查
獲金額二0、五三0、四二八元予以認定為宜。」則訴願人事後翻異
前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二六、五二一元,復查決定續予維持,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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