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七六0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
    其中○○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土地所在地之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
    其占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六十一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以該被占用部分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
    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一八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七六0七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
      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
      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
      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
      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
      、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
      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
      、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
      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要是財團法人所興
       辦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即可全免,
       並未規定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者不得減免須課徵地價稅;系爭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訴願人
       之學校用地,並經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未予減免,其適
       用法令顯然有誤。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三筆土地遭人占用一事,應係誤認事實。○○
       ○老師係訴願人以前所聘任之老師,訴願人因學校停止招生之故,
       致無法給付退休金予○老師,而○老師原本即住在訴願人之宿舍內
       ,經訴願人與黃老師達成協議,於給付其退休金前,同意其繼續住
       在訴願人之宿舍內,而○老師仍繼續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
       黃老師雖已退休,但其退休係老師之身分,而以其替訴願人看管校
       舍整理環境而言,其身分則轉為訴願人之一般員工之身分,幫訴願
       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並住宿於訴願人之宿舍,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三筆土地,經土地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
      ,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其占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
      六十一平方公尺;嗣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原遭人占用部分仍未遷出,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九十
      年課稅明細查詢、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
      服務系統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該被占用部分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
      期地價稅計三六、一八九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所興辦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者,即可全免地價稅,並未規定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者不
      得減免乙節。經查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
      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得減免地價稅者,
      仍以供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
      用地或員生宿舍用地等使用目的為要件,若遭他人占用而非供作學校
      用地等使用者,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另訴願人主張占用其校舍者係已退休之○○○老師,仍繼續替訴願人
      看管校舍整理環境,其身分已轉為訴願人之一般員工乙節。查系爭土
      地為已退休之○○○老師所占用,而非供作學校用地使用之事實,既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地價
      稅;又○○○老師既已退休,且訴願人就其與該老師之間是否具有聘
      僱關係,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年期地價
      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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