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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七六0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
其中○○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土地所在地之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
其占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六十一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以該被占用部分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
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一八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七六0七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
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
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
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
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
、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
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
、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
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要是財團法人所興
辦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即可全免,
並未規定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者不得減免須課徵地價稅;系爭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訴願人
之學校用地,並經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未予減免,其適
用法令顯然有誤。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三筆土地遭人占用一事,應係誤認事實。○○
○老師係訴願人以前所聘任之老師,訴願人因學校停止招生之故,
致無法給付退休金予○老師,而○老師原本即住在訴願人之宿舍內
,經訴願人與黃老師達成協議,於給付其退休金前,同意其繼續住
在訴願人之宿舍內,而○老師仍繼續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
黃老師雖已退休,但其退休係老師之身分,而以其替訴願人看管校
舍整理環境而言,其身分則轉為訴願人之一般員工之身分,幫訴願
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並住宿於訴願人之宿舍,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三筆土地,經土地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
,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其占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
六十一平方公尺;嗣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原遭人占用部分仍未遷出,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九十
年課稅明細查詢、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
服務系統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該被占用部分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
期地價稅計三六、一八九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所興辦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者,即可全免地價稅,並未規定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者不
得減免乙節。經查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
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得減免地價稅者,
仍以供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
用地或員生宿舍用地等使用目的為要件,若遭他人占用而非供作學校
用地等使用者,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另訴願人主張占用其校舍者係已退休之○○○老師,仍繼續替訴願人
看管校舍整理環境,其身分已轉為訴願人之一般員工乙節。查系爭土
地為已退休之○○○老師所占用,而非供作學校用地使用之事實,既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地價
稅;又○○○老師既已退休,且訴願人就其與該老師之間是否具有聘
僱關係,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年期地價
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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