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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二八九六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路○○段○○號等三十四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向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0九一六二八九六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於八
月九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三條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
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所列之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三十三戶,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
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乃原處分機關竟依據
牴觸民法規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行政命令而
為復查決定,並仍以訴願人為上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認事用法
,顯屬違誤。又臺北市○○路○○段○○號及○○號之○○臺灣珠寶
交易中心大廈,是○○○、○○○、○○○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
間出資所興建,依據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
點、第九點約定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
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顯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其合夥財產依民法規
定自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與所有權人登記為何人並無關係,則上開房
屋稅自應向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
三、卷查本件本市○○路○○段○○號等三十四戶房屋,訴願人分別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
,此有系爭建物地政資訊網之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畫
面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三十四戶
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房屋
稅條例規定,向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一年
房屋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合夥代表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乙節,查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此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三十四戶房屋之房
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自無不合。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僅係就房屋稅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為補充說明與闡釋,並未逾越房屋
稅條例規定範圍。訴願人以該自治條例牴觸民法規定,應係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系爭三十四戶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
發單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之所請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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