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八十六年度中山一號公園工程,前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
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工程範圍之拆遷戶,包括海軍總司
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訴願人之父○○○(八十九年七月死
亡)居住使用於前開新村眷舍,眷舍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之○○號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依五十七年國防部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其房舍歸屋主所有』,故
段員對其房舍得自行主張處分,另該員所屬同德新村房舍已依『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已無列管關係;綜此,該房
舍拆補事宜請逕與段員洽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除)
,並依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規定,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償事宜。
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
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
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
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
。前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核
算本件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八一、二一一元{搬
遷補助費一六0、000元(一戶三口)+拆遷處理費〔五十二年以
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六六六、 八六四元(66 ㎡×10,104 元 = 666,86
4元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二、九五八、八九
三元( 468.55 ㎡× 6,315 元 = 2,958,893 元)〕+搬遷獎勵金〔
四00、一一八元+一、七七五、三三六元〕+安置費(即放棄承租
承購國宅)七二0、000元},並將核算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六七六九一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
四、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建築物應另行估價,
以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及安置,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房屋給予合法補償事宜,如說明......說明..
....三、臺端房屋業經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列管在案,並依一般住宅處
理送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辦理,故臺端所請事項未便同
意,......。四、......爰請配合搬遷,以利市政建設。」原處分機
關復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二九八六00號函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房屋座落中山一號公園工程範圍內,
因本工程拆遷在即,爰請配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搬遷,並請儘
速向本局建管處洽辦,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事宜,......。」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書
)函屬觀念通知、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針對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
六0二九八六00號函部分),並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針對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
0一三0四00號書函部分)理由略以:「......二......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
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係就原告九十年一月五日致臺北市長
再陳情書辦理,;;;顯係對於被告提出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及安置之
申請。而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說明三亦明載
:『臺端房屋業經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列管在案,並依一般住宅處理送
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辦理,故臺端所請事項未便同意』
等語,已生拒絕請求之效果,姑無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均應
就實體予以審核,原決定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核欠斟酌。......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公配
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五五00號函檢送上開判決移由本府處理,爰重
為本件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
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本
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依
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
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
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
築。」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
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第三十五條規
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
之。」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地方政府依本辦法拆除國軍眷舍予以補償,而現住戶雖經
勸導,仍拒不搬遷者,各軍種眷(列)管單位應報請註銷列管後,通
知地方政府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房屋,原係奉
准合法自建私有之房屋,產權歸私有,房屋之合法性,乃不爭之事
實。然而,其時其地,要取得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實在
是比登天還困難,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
照或建築執照,乃強人所難。原處分機關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
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系爭房屋以
一般住宅送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處理,以違章建築予以拆除
,實係規避補償。
(二)原處分機關對建築物之合法性,如何徵收補償均未告知,遽限訴願
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遷,顯不合理。
三、卷查本府為興辦八十六年度中山一號(兒童主題)公園工程,經以八
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工程範圍內之拆
遷戶,包括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本件系爭房屋屬
上開眷舍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
三二五五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房屋已註銷列管,訴願人得自行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
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
除),並依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償事宜,
該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工建違字第八九六六七六九一00號函知原
處分機關本案核算結果,並請原處分機關核撥經費俾憑辦理經費之發
放作業。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
0一三0四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另行估價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同德新村眷舍房屋,共
有一三四戶,其中一三三間列管之眷舍均已配合搬遷至大直力行新村
後,建築改良物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拆除完竣。惟系爭建物住
戶因不服海軍總司令部列管其自建房舍,多次陳情且與海軍總司令部
協調不成,故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
五五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註銷列管。準此,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補償事宜及辦理違建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至訴
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奉准合法自建私有之房屋,產權歸私有,應另行
估價、以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及安置等節。按訴願人並未提出系
爭房屋依建築法領有之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系爭建物亦非屬本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縱系爭建物係訴願人之父奉准自建,亦
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築仍屬二
事,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其
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