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使用部分,
      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三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日常用品零售業」。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本府
      核准於該址開設「○○飲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
      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
       (○○樓使用面積八五.二五平方公尺)(地下使用面積一五.一九
      平方公尺並不佔用防空避難室 ) 。
    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
      ,查獲「○○飲酒店」有提供伴唱機具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之情
      事,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四六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三一八九三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等均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所。     │   │       │茶室。      │
    │   │       ├───┼───────┼─────────┤
    │   │       │B-3│供不特定人士餐│酒吧、餐廳、咖啡店│
    │   │       │   │飲,且直接使用│(廳)、飲茶。  │
    │   │       │   │燃具之場所。 │         │
    ├───┼───────┼───┼───────┼─────────┤
    │G 類│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飲酒店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會審後領得酒店業(
      B-3)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外關於使用歌唱部分係為投幣式,該
      投幣式公司業已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執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飲酒店」,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設立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
      時三十五分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查獲該店有僱用服務生坐檯
      陪侍及經營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會計
      )○○○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B-1),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日常用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係屬前揭執行要
      點第一點附表一規定之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G-3),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
      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視聽歌唱業,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此與投幣式伴唱機業者是
      否領有相關證照,係屬二事,訴願人如欲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務,仍應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不足採據
      。
    五、至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之「酒吧業」,係屬前揭執行要
      點規定B類第三組之場所(B-3)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亦不相同
      ,惟訴願人原即經核准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亦即系爭建物得
      使用作為前揭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三組之場所(B-3),則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亦屬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
      途應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部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
      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使
      用部分應予撤銷。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依據本府核發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飲酒店係為訴願人○○○獨資之商號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
      八九三000號函係以「○○○」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並非本
      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
      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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