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
    燃字第九0四一六六二六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新臺幣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
    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
    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至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
    字第九0四一六六二六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
      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
      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在新竹上班,不住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車輛九十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致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以「限期通知繳納」,逾期
      仍未繳納,逕為處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
      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該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街○○號
      ○○樓,並經訴願人之妹○○○蓋章收受在案,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繳納通知,縱然屬實,惟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催繳通知後迄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則訴願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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