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二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股東○會社(以下簡稱○
    ○會社)委請律師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新一四二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未於十
    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議事錄於會後亦未分發各股東,
    已損及股東日商○○會社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
    商二字第0九一六一八二六六一0號函通知○○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
    說明,經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字第00六0一號函檢送說
    明書說明日商○○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一0號函請○○公司於文到十
    五日內檢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申復說明,逾期
    不為申復或申復顯無理由者,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
    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公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字第00七0一號函檢附說
    明書及股東名冊,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列有日商○○
    會社,該公司有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且未於股東臨時
    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二字
    第0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二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法三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將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
      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
      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六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股東會之
      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三項或
      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與其股東日商○○會社於一九九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於雙方同意下簽訂協議書約定日商○○會社退出經營,並
      選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依兩造雙方所訂之原則估算○○公司之
      資產,該所亦已作成淨值計算報告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送交日商三
      島會社審閱,並經○○公司通知日商○○會社來臺結算並受領依估算
      結果之價金,但遭拒絕。依據雙方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日商○○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
      ○○公司之經營,○○會社既已非○○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再向該公
      司行使其股東權益。
    四、按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各股東之股數;而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
      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
      利。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日商○○會社於八十五年同意退出○○公司之
      經營已非該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再向公司行使其股東權益云云,經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訴願人因變更董事等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
      之股東名簿上仍記載日商○○會社為股東,股數為二千九百四十股,
      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稽,由此應可以推定日商○○會社應係訴願人之
      股東;又○○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於該公司會議室
      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一,此
      有訴願人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
      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臨時股東會後二十日內,將議
      事錄分發各股東。訴願主張,尚不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既列有日商○○會社,○○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股
      東臨時會召集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且未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日內將議
      事錄分發各股東之違章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二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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