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餐廳
    」(市招:○○),領有本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
    0餐館業 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八三‧三六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櫻坊
    餐廳有設置視聽歌唱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
      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櫻坊餐廳,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內部擺設二部電視
       及一臺放影機,並無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並
       無客人唱歌,如何認定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不得僅因設有電視及
       放影機即認定為違法。
    (二)政府機關應說明「視聽歌唱業」如何認定,KTV係大規模歌唱業
       有隔間,該餐廳僅擺設二部電視及一臺放影機,營業場所面積不到
       二十坪,開放式無隔間,現場又無客人唱歌,如何認定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實有欠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
      ,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
      聽歌唱業務,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
      欄記載:「一、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自九十年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
      間自下午八時至上午......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二十五坪。二、營業
      現場設有桌椅五組......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四、現場經營型
      態:查察時該店設有市招,並有實際營業行為。現場有視聽伴唱
      設備乙組,有接電使用螢幕清晰。另有飲酒吧檯乙座,可容納客人
      六位,服務小姐數名。」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招攬消費者設置
      視聽伴唱設備為其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並無客人唱歌,是否得僅以現
      場有電視機及放影機即認其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經查依前揭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除載有營業現場有視聽伴唱設備,有接
      電使用外,其他如實際收費狀況等經營型態則付之闕如。是尚難由卷
      附資料就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判斷其消費成本是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
      備之使用在內。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視聽歌
      唱設備究否具有營利性,逕認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即有未洽。從
      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