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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八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開設「○○酒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府建商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三0二0菸酒
零售業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一‧三一六平方
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查獲有提供伴唱機具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四八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並未超出商業登記範圍,視
聽器材只是應客戶要求,免費提供客戶使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合歡酒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設立
登記,核准營利項目為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
場所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此有經訴願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
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之業務。訴
願人未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之情事,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視聽器材係應客戶要求,免費
提供客戶使用乙節,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
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三、現場經營型態記載略以:「
......設有包廂乙間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乙組......詢問負責人
消費情況如何?答稱每人基本消費新臺幣六百元,可使用卡拉OK及
基本之飲酒,超出則另算。」顯見該設備係為招攬消費者而設之經常
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其合理之消費成本
,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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