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七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七四二號至第J九一00九七四七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機動
    巡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
    污染定著物,並當場查獲○○○正在張貼前揭售屋廣告,遂予以拍照採證
    ,由○○○提供公司名稱、地址與電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先以電話確
    認,並派員至前址查察,認前揭售屋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爰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三0六四0號至第X三三0六四五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廢字第J九一00九七四二號至第J九一00九七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
    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一日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北投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
    │  │八日十六時二│○街○○路口│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燈桿上   │X三三0六四0號│一00九七四二│
    │  │      │      │        │號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北投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
    │  │八日十六時三│○○路○○段│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號前燈桿│X三三0六四一號│一00九七四三│
    │  │      │上     │        │號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北投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
    │  │八日十六時三│○○路○段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十三分   │○○號對面號│X三三0六四二號│一00九七四四│
    │  │      │誌桿上   │        │號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北投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
    │  │八日十六時三│○街○○號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十八分   │前燈桿上  │X三三0六四三號│一00九七四五│
    │  │      │      │        │號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北投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
    │  │八日十六時四│○街○○之○│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十二分   │○號前燈桿上│X三三0六四四號│一00九七四六│
    │  │      │      │        │號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北投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
    │  │八日十六時四│○街○○號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對面電桿上 │X三三0六四五號│一00九七四七│
    │  │      │      │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
      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
      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
      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
      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
      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前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
      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
      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售屋商業性廣告,其上所載電話號碼係「xxxxx
      」,經查並非訴願人及所屬員工所有,且六張處分書日期竟為同一日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四十五分,均於燈桿上查獲。
      訴願人自八十五年成立迄今,一向奉公守法,廣告以派報、夾報、登
      報及現場廣告為主,本案極可能遭到構陷,請原處分機關查明,還訴
      願人清白。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機動
      巡查勤務,至本市○○街、○○路口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輕
      型機車之○○○正在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內容為:
      「陽明山廈,三十三坪三房,三年屋,五九八萬,0九三六六0七三
      四二」,並於機車上查獲同一內容尚未張貼之廣告乙箱,嗣於前開附
      表所載時間、地點亦分別發現同樣內容廣告隨意張貼,遂予以拍照採
      證。經詢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其表示係○○有限公司僱用之
      工讀生,負責張貼售屋廣告,並提供公司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樓)與電話號碼xxxxx)。原處分機關即去電(x
      xxxx)聯絡,經告知係○○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派
      員前往上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佯裝購屋
      ,確認為訴願人無誤。此有採證照片七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九一六0九四四六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有所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售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並非訴願人及所屬員工所有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正在張貼系爭售屋廣告,並由○○
      ○告知公司地址與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查證,於訴願人公司
      內發現系爭 xxxxx號連絡電話之廣告物,足堪認定本案訴願人之違章
      事實。又訴願人質疑六張處分書日期均為同日,且均於燈桿上查獲乙
      節。按廣告物張貼於不同地點,應分別予以處罰,為前揭前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
      釋在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十六時四十
      五分分別於本市○○街、○○街、○○○路等地燈桿、電桿與號誌桿
      上查獲系爭廣告,即應分別處罰,訴願人執此以辯,顯係誤解法令。
      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張貼六件廣告,污染定著物,分別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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