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五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申報前
    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
    一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四四二四七A號函檢送業者名冊,函請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0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五
    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
      一0七八號」,惟究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
      字第H九一00一五五一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
      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
      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
      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
      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
      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
      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二、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三、無
      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
      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
      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
      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
      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
      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
      、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
      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
      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
      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
      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
      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
      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
      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
      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
      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公司人事異動,未確認移交業務,致延誤申報日期辦理申報
      事宜,經環保署查核組善意提醒,於六月二十一日辦妥申報事宜,確
      有疏失,但情非故意,請求諒察,以後會依規定完成申報工作。特請
      求撤銷本處分案,下不為例。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九十一
      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
      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四四二四七A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人事異動,未確認移交業務所致云云。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六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
      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
      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本件
      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
      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
      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公司人
      事異動未確認移交業務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