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二八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
十五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垃圾集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
以偽造之超大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經當場依規定採證,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一九一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案經訴願人確認無誤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0A0一五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嗣原
處分機關修正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相關裁罰原則,並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知各相
關單位於文到次日起開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該修正後之裁罰原則,另
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二八五0號處分書,將罰鍰金額
更改為一千二百元。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0A0
一五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雖係對上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0A0一五
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表示不服,惟查上開處分書
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二八五0
號處分書所取代,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廢
字第J九一A0二八五0號處分書不服;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
、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
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
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
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
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
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行
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
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
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
0號函:「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
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
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
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
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
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
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
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
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
到次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著垃圾袋重複使用的理念,而以鄰居○先生所送二只已使用
過之垃圾袋盛裝垃圾,並不知系爭垃圾袋係偽袋,況原處分機關未告
知百姓如何辨別真偽,且訴願人只誤用兩只,當被告知使用偽袋時,
亦坦白告知偽袋係餐廳使用過的,訴願人只是本著重複使用的理念撿
來使用,現訴願人既已使用,只希望原處分機關能以誤用來從寬處理
。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依
法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二八五0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一九一二九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違章
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
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
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
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
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
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另依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
,將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
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依情節輕重,一般民眾首次違反者,裁處
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本件訴願
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
務,依法自屬可罰。且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係屬首次違反,業將其
罰鍰金額從四千五百元更改為一千二百元,已從輕裁處。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