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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九二六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未經變更營業地址,擅自於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
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星期五)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二名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該營業場所,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行
字第0九一六三六四四二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九二六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九二六0
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星
期日),因是日為例假日,故以次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之。
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
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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