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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一三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查得該址有增建建築(位置:○○樓前 面積:十平方公
尺),並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一三0七00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核定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二五、000元,並自九十一
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資料。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四八一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路○○巷
○○號○○樓房屋,因增建建築提出訴願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旨揭房屋之增建建築,原核定面積為十平方公尺,
臺端提出異議並主張為雨棚,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端委派該屋
使用人○○工作坊店長會同勘查,並非雨棚,該增建建築面積更正為
九.三平方公尺,重核現值為二三、二00元,按營業用稅率(百分
之三)課徵房屋稅,九十二年房屋稅將增加六九六元。原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一三
0七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一三0七00號函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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