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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損鄰撤銷列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八0七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
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二、緣案外人○○有限公司承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北市八九建字第二二五
號建照工程,因施工損壞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房屋,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工務局陳情前揭施工
損鄰事件,本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會同訴願
人、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有限公司)、監造
人(○○○建築師)現場勘查受損房屋之損壞情形,並作成:「如未
能達成和解,請受損戶應於十四日內議定本局認可之鑑定單位名單(
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由
承造人依指定之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鑑定費用由建方支
付。另俟損壞鑑定報告完成後,請雙方據以妥為協調,若仍無法協調
達成和解,雙方之任一方得檢具損害鑑定報告,向本市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申請代為協調;但鑑定結果認定建物損壞非屬本工程施工
造成,本案將不予列管。」結論。
三、嗣經承造人○○有限公司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受損房屋之損
壞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
第九一三一一0九號損害鑑定報告書,據該報告書結論與建議載以:
「(一)結論鑑定標的物為十年以上長期無人居住之鐵架、鐵皮構造
物,前段鐵架、鐵皮已崩塌在現址,但正面有鐵門防止人員等進入,
尚無安全顧慮。 鑑定標的物鐵架、鐵皮損壞之主要原因為十年以上
長期無人居住、年久失修及九二一地震等導致崩塌,應非因八九建字
第二二五號建照工程施工時『遭拆除』。
鑑定標的物為十年以上無人居住、已崩塌之鐵架、鐵皮、殘存零星老
舊磚牆等殘值低,......。(二)建議 鑑定標的物鐵架、鐵皮於八
九建字第二二五號建照工程施工前已成崩塌狀態,非由拆除所造成,
建議不予列管。......」○○有限公司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於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本府工務局乃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八0七000
號書函撤銷對○○有限公司之損鄰列管。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一日補充理由,並據本
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首開判
例意旨,應歸民事法院管轄。至本府工務局系爭書函係依「臺北市建
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係為減
少訟源所作之協調,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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