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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五0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資訊社」,經本市商業
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
查獲該資訊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玩樂之情事。案經該處認定訴願人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四二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
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五0一四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五0一四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星期四)。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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